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 張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 律師
劉玟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三四之一、一八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切結「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二、本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住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該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回復國有登記。」,向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原告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將系爭國有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於97年10月持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惟該1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1014建號國有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巷○○號,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97年8月間始辦理建物滅失。而毗鄰同段138-2、138-3地號國有土地,係被告於77年間以附有被告印鑑證明之切結書,切結該公園南路37巷14號地上房屋權屬所有辦理承租後,復具房屋權屬切結書申購,經原告依該切結書內容審認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查調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該整編前門牌為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建號1014號,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屬配住之公用財產,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係屬不實。而被告於95年10月25日為向原告申購坐落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土地所出具之切結書亦為不實,乃於98年6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100721號函對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前因占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管之「臺南市○區○○街
○○巷○號眷舍」,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12月15日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於96年1月4日在鈞院臺南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張金祥)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臺南市北區一○一四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聲請人」。是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向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時,尚仍占用該「建號臺南市北區1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迄至95年12月15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鈞院起訴後,被告才願將該房屋遷讓交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⒉鈞院前於99年6月18日以南院 龍民卯 99年度訴字第626號函向
臺南市稅務局函詢臺南市○○街○○巷○號房屋稅籍資料,依該局檢附之稅籍紀錄表可知:
⑴該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明載「基地標示:公園段134、137、
138號」,並無顯示「185-3地號」,而「185-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85地號」,是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切結「
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即與該稅籍紀錄表不符,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應非實在。
⑵又被告切結書所載係「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而被告
提出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其平面圖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即為單一棟,此與切結書所載之「乙棟」相符。反觀臺南市稅務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其「房屋平面圖」並非是一棟,而是分成五個面積分別為「A:14.40㎡、B:6.03㎡、C:
10.40㎡、D:14.1㎡、E:3.41㎡」大小不一的5個部分,顯然非「乙棟」。因此,被告切結書所載之「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即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建物。
⑶再依該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所載「B+C+E=1
9.84㎡」,而該紀錄表備註欄記載「使用面積(㎡)19.8、14.1」均為「涼棚」,亦即「房屋平面圖」所示之「B、C、D、E」均係「涼棚」而非房屋,顯與被告切結書所載之「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不符。
⑷至於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所載「A」部分,姑
不論其用途為何,惟其並非坐落於「134-1、185-3地號」之地號上,亦非屬被告切結書上所載「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承上,「房屋平面圖」所載「A」部分,並非坐落於「134-1、185-3地號」之地號上,而「房屋平面圖」所示之「B、C、D、E」均係「涼棚」而非房屋。顯然被告係以其當時占用之「建號臺南市北區1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向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
⒊上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B、C、D、E」部分,與建號臺
南市北區1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其間之關係:
⑴本件上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B、C、D、E」部分均係
「涼棚」,其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非無疑,縱認其具備構造上獨立性,然因該等涼棚均係在圍牆之內,不能獨立供人使用,是該等涼棚顯然未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常助原有建物(即建號臺南市北區101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之效用者,應為附屬物。既為附屬物,其使用上即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是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涼棚,即為建號臺南市北區1014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之附屬物,涼棚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原有建號臺南市北區1014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意即坐落在系爭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仍屬原告所有建號臺南市北區1014號房屋之一部分,則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即有不實。
(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其所有,竟於95年10月25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記載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致原告誤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發現被告上開之情事後,即於98年6月8日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82100721號函對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於函文說明中明載:「台端前述租購切結書已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爰請依切結書內容無條件同意本分處撤銷該買賣關係並自費辦竣回復國有登記」,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出售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又本件被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偽稱其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上開之行為,實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國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造房屋係座落於臺南市○○段138-2、138-3、134-1(分割前原屬134地號之一部)、185-3等地號土地,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自76年起即申報房屋稅籍,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係屬雜木及鋼鐵造之鐵架石棉瓦建物,面積48.3平方公尺。而系爭134-1、185-3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被告前因原管理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主張被告上開房屋占用該局管理之臺灣省所有土地,而由被告向原管理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繳納使用補償金,此觀鈞院前於99年7月21日以南院龍民卯字99年度訴字第626號函向臺灣菸酒公司臺南營業處函調82年、83年、85年有關被告繳交租金之收款收據暨全部案卷資料,依該處所檢附之收據之款別欄載有「被告佔用公園段134、185-3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簽呈之內容亦載明「被告佔建134、185-3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均已繳清」等語(134-1地號土地係於92年始分割自134地號土地,故該收據及函文僅記載134地號)。又系爭地號土地於省虛級化後,移歸國有,改由原告管理,經原告審酌准予與被告換約續租,依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明文記載系爭地號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平房、鐵架棚、圍內庭院,且租約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既同意與被告換約續租,且經由原告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之房屋,並於租賃契約上詳載坐落地號及房屋類型,而此為國家機關進行國有土地租賃,應有之詳細調查及評估程序,足證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該租賃契約所載之房屋,原告不應事後以當初僅約略查看為由而否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該房屋。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乙棟,並憑以承購系爭土地,且與坐落於公園段137地號土地之1014建號建物,二者非屬同一建物:被告之建物,與坐落於公園段137地號土地之1014建號建物,二者非屬同一建物。被告之建物係坐落於公園段138-2、138-3、134-1、185-3等地號土地,然1014建號建物係坐落於公園段137地號土地,又被告之建物係屬雜木及鋼鐵造之鐵架石棉瓦建物,面積48.3平方公尺,而1014建號建物係屬木瓦造建物,面積64.1平方公尺,按其座落位置、構造、面積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二建物。按鈞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37號卷附稅籍證明書之內容可知,「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該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然,被告憑以申購系爭土地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二者稅籍編號並不相同,明顯為二個不同之建物,僅是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即富北街77巷4號。另按「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所提出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自76年起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建物繳納房屋稅,倘若被告憑以申購系爭土地之建物與系爭1014建號號建物系屬同一建物,根據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則系爭建號1014號之建物既為公有,被告並無繳納房屋稅之法律義務,根本無須繳納房屋稅,亦顯二建物非同一建物。又倘若被告所指述之公園段1014建號建物與該契約內所載之建物,屬於同一建物,則該公園段1014建號建物之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無理由於租賃期間中即95年12月15日起訴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拆遷返還。再者,鈞院前於99年6月18日以南院龍民卯字99年度訴字第626號函向臺南市稅務局函調臺南市○○街○○巷○號房屋稅籍資料,依該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於使用執照證號及使用分區欄註記「違章切結」,故據以課徵房屋稅的建物是違章建物,不可能為原告所主張國有之1014建號建物。綜上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實建有如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並非公園段1014建號建物。
(三)原告指稱臺南市稅務局提出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其房屋平面圖並非一棟,而是分成五個面積分別,顯然非乙棟,而該記錄表備註欄記載『使用面積(㎡)19.8、14.1』均為涼棚,而非房屋,顯與被告切結書所載之『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不符。惟:
⒈原告既同意續約之租賃契約書明文記載系爭地號土地上建有
鐵架石棉瓦平房、鐵架棚、圍內庭院,同切結書所載於系爭土地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此經,原告法定程序審酌後准予換約,是以,不應事後以當初僅約略查看為由而否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租賃契約所載之房屋。
⒉按鈞院前於99年6月18日以南院龍民卯字99年度訴字第626號
函向臺南市稅務局函調臺南市○○街○○巷○號房屋稅籍資料,依該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可知房屋平面圖之「『A部分:面積14.4㎡;建物類別:1;構造別:E;用途細類別:44』、『B+C+E部分:面積19.8㎡;建物類別:1;構造別:E;用途細類別:44』、『D部分:面積14.1㎡、建物類別:1;構造別:J;用途細類別:44』。關於上述房屋稅籍資料表所載之建物類別、構造別、用途細類別所註記之分類意義,經被告電詢臺南市稅務局之結果,經答覆指,建物類別欄註記1,係表示主建物即是指房屋;構造別欄註記E,是指木石磚造、J是指鋼鐵造;用途細類別欄註記44,是指住宅用途。復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既ABCDE部分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均分類為供住宅用,按上開規定,即符合房屋之定義,且依ABCDE之構造別,亦可得出是鋼鐵造加木石磚造房屋,與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之文字意義相同。
⒊再者,房屋稅是按每棟房屋分別設籍課稅,原則上一戶房屋
設一個稅籍,即開一張稅單,倘若是5棟房屋則會有5個稅籍編號,被告應會收到5個稅單。然系爭房屋僅有一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足證,被告憑以申購系爭土地之建物,確實為乙棟房屋。況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圍牆將ABCDE與外界隔離,留一主要出入門口,於住宅使用上均屬一整體使用,是以於外觀觀之即屬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
(四)被告憑以申購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⒈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必須繳納房屋稅。房屋所
有人依規定應向該管稅務機關申請稅籍編號,稅務人員會親至房屋坐落處,勘查建物類型,是否為主建物抑或係增建之附屬建物等事實,此均涉及是否編設獨立之稅籍編號以及課稅之範圍、稅率等重要事項。查被告自76年起即申報房屋稅籍,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包含卷附之臺南市稅務局所檢附之房屋平面圖中ABCDE部分(按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卡序-A0:面積14.4平方公尺,即與A之面積相同;卡序-B0:面積19.8平方公尺,即與B+C+E之面積相同;卡序-C0:面積14.1平方公尺,即與D相同」),並與1014建號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不相同,亦即ABCDE部分具有一獨立之稅籍編號,足證ABCDE部分並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蓋按稅務規定,稅務人員親至房屋坐落處,勘查建物類型,倘若屬於主建物之增建之附屬建物,則將該附屬建物均併入主建物,課徵房屋稅,而不另編以獨立之稅籍編號。再者,稅捐機關奉財政部所發佈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必須每年派遣稅務人員親至房屋座落處,進行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包括新、增、改建房屋、變更非住家使用房屋及原核准減免稅房屋等重要事項,憑以認定課稅及房屋稅籍正確性,倘若,有增建之附屬建物之情形,則將併入主建物課稅。系爭房屋遲至拆除仍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顯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縱認涼棚為附屬建物(被告仍否認),所常助之主建物亦非1014建號建物(否即編入1014建號建物之稅籍編號),涼棚所常助之主建物應屬A部分建物。
⒉又被告憑以承購系爭土地之房屋,其有獨立之出入門口,並
非與1014建物共用同一出入門戶,有拆除前之現場照片(編號2相片)觀之,該紅磚色鐵門即系爭房屋之獨立出入門口;而編號1照片上黃色標籤處,即1014號建物之出入門口,編號1照片所呈之大樹後之鐵皮屋即是1014號建物。編號2照片之電線桿後方之深咖啡色磚瓦造房屋,即是編號1之怪手正在拆除之部分,足證,被告憑以申購系爭土地之房屋,其有獨立之出入門口,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性。綜上,被告憑以承購系爭土地之房屋,因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為主建物,獨立編有一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不同於1014建號建物之稅籍編號,且自有獨立出入門口,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申購當時,被告尚須繳交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之文件即稅籍編號資料,此亦經原告審酌後,始同意被告承購系爭土地。故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而該房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並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五)據上所述,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告據以撤銷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是以,該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成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法,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土地係國有非公用財產,原係第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管理人,於88年
9月4日改由原告管理。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
一、本人於臺南市○區○○段134-1、185-3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建有鐵架石棉瓦造房屋乙棟,門牌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房屋所有權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法律責任。二、本棟房屋確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如嗣經查明係屬配任眷舍或公用財產,願意無條件隨時撤銷國有基地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拋棄所有權,國復國有登記」後,原告即於96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門牌號碼,於82年6月1日整編前係臺南市○區○○○路○○巷○○號。
(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號1014號房屋,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建物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於96年1月5日於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37號程序中,與現管理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達成和解,將該房屋遷讓交還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四)以上事實,有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本院補字卷第7頁)、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南簡調字第11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所填寫之切結書有無虛偽不實?亦即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屬政府機關配屬之眷舍或公用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抗辯其於民國70年間在臺南市○○段138之2、138之3、134之1、185之3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並自民國76年起即申報房屋稅籍且繳納房屋稅,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故堪採信。又上開地上物共占5處,其編號分別A
14.40平方公尺、B6.03平方公尺、C10.40平方公尺、D
14.1平方公尺、E3.41平方公尺。是B、C、D三處共占
19.8平方公尺,且該地上物為涼棚,此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6月24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298370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比對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則同段185之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房屋圍牆;而同段134之1之涼棚即坐落在房屋平面圖之D處無訛,審酌上開房屋平面圖資料,確經實際丈量所得,故洵堪採信。至於編號D其建物類別為1,而被告即認係主建物云云,尚不足採。蓋其稅籍紀錄表上之建物類別、構造別、用途細類別均係用以計算課稅額度,其與物權法上主建物或附屬建物的定義有別,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有,此房屋與上開ABCDE共用一圍牆、一門牌號碼並出入同一門口等情,有上開地籍圖及會勘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110-11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眷舍收回作業現場會勘紀錄),系爭圍牆、涼棚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與主建物即公園段1014號建物緊密相連,自屬附屬建物至明。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查公園段1014號之主建物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眷舍,系爭圍牆、涼棚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常助前揭眷舍之附屬建物,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因其主建物所有權擴張,而取得該圍牆、涼棚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系爭涼棚、圍牆非附屬建物,伊係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涼棚有獨立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自非10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惟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所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屬建物亦為課徵對象,亦可取得稅籍,自難以稅籍即謂係主建物。第按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因此房屋所有人或現住人或管理人均是繳納房屋稅之主體,非謂繳納房屋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最高法院亦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其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涼棚、圍牆並無建造執照,且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系爭地上物本應由現住人之被告繳納稅捐無誤,然尚難以繳納稅捐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為所有權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園段185之3地號上圍牆及同段134之1之涼棚既非房屋,則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之切結內容即非屬實,又該圍牆、涼棚係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眷舍之附屬建物,是原告依上開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撤銷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34之1、18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塗銷登記,並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即係以數請求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1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