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另一債權人 鄭克文 前於98年1月12日另案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號裁定指定龍其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重複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