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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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琮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葉峻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3342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3,969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狀及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均無資料可憑,故聲請人具名之「葉峻賢」係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葉峻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僅具狀稱改以葉峻賢即毛語嚴選工作室為相對人,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1,工廠址則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然上開地址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無相符之資料。本院復於112年3月1日二次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後7日內補正前開工作室之工商登記抄本以利查核相對人葉峻賢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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