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 上開 緩刑宣告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5月(2罪)、7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李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由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號牌自用小貨車搭載劉育誠,至 傅冠文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巷口附近停車,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在車上負責把風,劉育誠則下車至傅冠文上開住處,先打開已開啟門鎖之鐵門,然後無故侵入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傅冠文提出告訴),以徒手抬起抱走方式竊取傅冠文所有以大鎖鎖在一起放置在庭院內之腳踏車2台【其中1台係粉紅色捷安特腳踏車、車架號碼GA101725,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另1台為紅色MOSSO腳踏車,加裝無線里程器、特殊腳踏板,合計價值2萬3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上開腳踏車2台搬上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不詳號牌自用小貨車上,再由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育誠共同逃逸,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某處,由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將5000元交付予劉育誠,劉育誠則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傅冠文發現放置在庭院內之上開腳踏車2台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鐵門上採得指紋多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劉育誠之指紋卡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育誠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傅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證人即被害人傅冠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傅冠文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冠文於100年12月21日警詢時指述、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傅冠文提出該2台腳踏車前置於庭院之照片2張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害人傅冠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被害人傅冠文住處鐵門上採得指紋多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劉育誠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採獲指紋照片計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p8-18)。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傅冠文指稱被告應係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內竊取上開腳踏車2台,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係翻越圍牆進入庭院,而供稱其至被害人傅冠文上開住處時,該鐵門門鎖已開啟,係先打開已開啟門鎖之鐵門,然後進入庭院內竊取上開腳踏車2台等情,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庭院內竊取上開腳踏車2台,應以被告上開供述為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僅係侵入被害人傅冠文上開住宅庭院內,竊取被害人傅冠文所有放置在庭院內之上開腳踏車2台,並未侵入被害人傅冠文上開住宅,而該庭院係屬被害人傅冠文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難認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傅冠文住宅竊取上開腳踏車2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5月(2罪)、7月(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竊取被害人傅冠文所有上開腳踏車2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傅冠文達成和解,願賠償3萬4000元,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尚未給付,且未能供出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私利、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101年11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1年,尚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且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係於96、97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距本件竊盜已有3年,故尚難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自無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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