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請人 賴登美
相對人 賴福海
關係人 賴樹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樹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係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地區,此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據聲請人陳稱:(問:相對人目前居於何處?精神意識狀況為何?)相對人住在桃園榮民之家(桃園市○○區○○路0000號)已經3年,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行動不方便,常常答非所問。(問:因本件相對人長期居住桃園,且行動不便,後續仍須安排精神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對於本件移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何意見?)我同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因為相對人行動不便,而且已經住在桃園榮民之家3年了,考量相對人的狀況,這樣對相對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再揆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中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觀,衡情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應需相當時間之治療,顯見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桃園榮民之家甚明,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以及聲請人亦表明同意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意(見同上電話紀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