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劉冠均 被上訴人 謝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間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小吃部,於不詳之日起,在該營業場所內擺放電腦伴唱機設備,公開演出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107年6月21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3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取得合法授權,被上訴人亦有簽收該存證信函,而確實知悉上情(聲證3),竟仍執意未向上訴人申請授權事宜。嗣上訴人接獲檢舉,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在○○小吃部,違法公開演出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應向上訴人申請授權仍不為辦理,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公開演出權。又參照台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
109年2月18日北音代協109中字第109021801號函,可知音樂著作之市場價值為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至12萬元(原證2),上訴人自可依103年10月8日中時電子報報導所載「每首歌曲價值3萬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聲證4),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24萬元。
二、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3月12日檢舉影片光碟及其摘要(原證5、附表2),可見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小吃部包廂內,除影片拍攝者外,尚有數名女性顧客任意進出包廂,並自行點唱歌曲,現場演唱共計10首歌曲,其中8首係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4款、第
9款所定「在公開場合向現場不特定人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情形,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所專有公開演出權之事實。又觀諸上開檢舉影片,除拍攝者及現場女性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外,尚有2首歌曲「紅塵情歌」、「屋頂」非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穿插其中遭公開演出,且衡以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眾多,且多為傳唱度高之歌曲,故上開檢舉影片中經人點唱之10首歌曲,其中有8首為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實屬常情,原審僅因遭點播歌曲多為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即據此認定係上訴人出於蒐證目的,派員前往上開小吃部連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至於上開檢舉影片為上訴人接獲之匿名檢舉人所提供,一般民眾檢舉違法使用音樂著作店家之動機所在多有,且上訴人並非具有公權力之司法或行政機關,並無法強迫他人於非自願情況下留下個人資料,故無法提出檢舉人之年籍資料。另本件兩造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係立於平等地位,並無因一方基於司法權或行政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法院對於證據審查之密度應較為寬鬆,以符平等及比例原則,是上開檢舉影片既非違法取得,非屬法律所禁止或排除之證據,且據其內容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等情,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檢舉人之年籍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未有侵權之事實,實有未洽。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經營○○小吃部,僅擺放1台向○○公司承租之電腦伴唱機。被上訴人於107年確實有收受掛號信1紙,通知其未繳費,被上訴人即聯繫○○公司,並依該公司之說明,就電腦伴唱機之歌曲匯款繳交5,000元之公演年費,惟未曾收受上訴人所稱之存證信函。又由於被上訴人營業上開小吃部,已於108年3月22日將該店轉讓他人,遲至108年12月始收受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故並未保留當時繳費之收據。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及其截圖,可見檢舉人一到上開小吃部即進行偷拍,並為求檢舉內容之完整性,將店內廁所牆壁標註為該小吃部實際所無之4號包廂等情,此均顯與一般消費者之行為不符,合理懷疑檢舉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意,基於蒐證之動機,假藉消費名義進入店內進行偷拍,且當時上訴人僅指派1名男性客人,其他
2名女性均係店內坐檯唱歌之服務人員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及歷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一、系爭音樂著作係上訴人經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前曾獨資經營○○小吃部,並在該營業場所擺放1台電腦伴唱機。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
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餐廳、酒店等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固係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或並未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傳達歌曲之內容,即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3月12日檢舉影片光碟及其截圖
,固堪認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部擺設1部電腦伴唱機,且於拍攝當日該伴唱機內有灌錄系爭音樂著作,並經在場人點唱之事實。惟查:
1.上訴人主張上開檢舉影片係由匿名檢舉人所提供,然其始終未能就上開檢舉影片之來源,提出檢舉人之身分或相關檢舉資料以供核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公權力迫使檢舉人留存身分資料云云;惟衡諸常情,縱令係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而無法留存檢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仍當有可資證明檢舉過程之檢舉文件,或其與檢舉人聯繫往來紀錄等相關資料,上訴人迄今無法提供任何本件接獲檢舉之相關資料,則上開檢舉影片是否確係由一般消費者至上開小吃部消費並攝錄,再向上訴人提出檢舉乙節,已非無疑。
2.再查,觀諸上開檢舉影片及其截圖,暨上訴人自行整理後所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列表,可見檢舉人當日先自○○小吃部之店外拍攝招牌,走入店內後,繼續沿走道拍攝所有包廂門口,再進入擺有電腦伴唱機之包廂內,開始依序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中「心碎」、「往事就是我的安慰」、「朋友」、「廣島之戀」等4首歌曲,復由現場1名女性自行點唱非屬上訴人所管理之歌曲「紅塵情歌」,該名女性於演唱完畢後,即由另1名女性進入包廂,先與檢舉人合唱非屬上訴人所管理之歌曲「屋頂」後,再由檢舉人依序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中「愫」、「明明白白我的心」、「選擇」、「愛情釀的酒」等4首歌曲,檢舉人演唱上開歌曲完畢後離開包廂,又沿店內走道繼續攝錄其他包廂門口,最後並拍攝店內容留人數管制看板等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8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該檢舉人自○○小吃部店外即開始全程錄音錄影,並刻意拍攝店內各包廂位置、點唱歌曲、人員進出及容留人數限制等畫面,顯與一般消費者至小吃店消費之行為舉止有異,被上訴人辯稱,該檢舉人係基於蒐證目的,假藉消費名義前往上開小吃部攝錄檢舉影片,而非一般消費者等語,並非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檢舉影片中所攝錄之現場2名女性,係被上訴人店內之坐檯唱歌服務人員,並非消費者(見原審卷第205頁),就此上訴人未予否認或提出反證。參以該影片內容所示,當日現場點唱之10首歌曲中,其中高達8首歌曲係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且均由該檢舉人點唱,其餘所穿插非屬上訴人所管理之2首歌曲,係由上述2名女性點唱,檢舉人並表示「這首(紅塵情歌)我不會」;復衡諸1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數量,不乏數千首至數萬首,如非出於專為上訴人蒐證之目的而連續點唱,自無可能適巧由檢舉人所點唱之歌曲,均為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被上訴人辯稱該檢舉人係基於為上訴人蒐證之目的,假藉消費名義至上開小吃部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並加以攝錄,非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公開演出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管理之國內市占率約9成,被重製於各品牌伴唱機之歌曲占7成以上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智慧局相關令函,證明其所管理之音樂超過20萬首,且其在3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中,不論在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或點播率均屬最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未就其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市占率、在電腦伴唱機之重製率或點播率等數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及其截圖,其中檢舉人演唱之系爭音樂著作,既係為了蒐證之目的而點唱,且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專為其蒐證之人員以外,確有其他消費者在上開小吃部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實難僅以該小吃部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音樂著作存在之事實,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部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其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