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 楊洹榮 被告 王翔 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目前在監所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其在監所出具聲明狀表示放棄到庭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5頁),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間,以各種理由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時間為107年10月,且被告亦承諾會全部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7月1日至107年5月24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間,向被告為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未果,已如前述。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則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為本件起訴,已逾1個月以上,與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亦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