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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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忠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被告江明皇
雷衍豪 黃理虔 林茂宏 譚振廷 邱煜庭 楊郁劉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31號、第31112號、第3117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祐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 楊郁頎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益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
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祐任前因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復於105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詹益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2年年初,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由 王長富 (另案偵辦)交付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與詹益忠,由詹益忠寄藏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或隨身攜帶。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詹益忠與 羅志軒 (另行通緝)、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等人餐敘時,聽聞羅志軒與桃園市○○區○○街○○巷○號「0857KTV」負責人 陳金煌 有糾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1時26分許,分別搭乘譚振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郁頎駕駛詹益忠父親 詹進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0857KTV」,持譚振廷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鋁棒4支恐嚇及毀損店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嗣詹益忠自行持前開槍枝,朝不詳方向及店內共射擊5發子彈,毀損店內牆面,亦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經 毛宣蓉羅宇騰 於106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經警詢問時,經比對監視系統蒐證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均證稱:穿深色男子持手槍之人為詹益忠、穿白色衣服之人為羅志軒等語,警方斯時確已發覺詹益忠為本案犯行參與者,旋即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於106年11月30日對詹益忠發出拘票,然拘提無著後,詹益忠始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毛宣蓉、羅宇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857KTV遭槍擊毀損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勘察照片40張、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片5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被告詹益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11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江明皇手機翻拍照片9張、雷衍豪手機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偵字第31031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206頁至第210頁),且被告詹益忠部分另有附表一編號
1改造手槍1枝、彈頭1顆及彈殼4顆扣案 可佐 。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1枝、0857KTV現場扣得彈頭1顆及彈殼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0857KTV現場扣得彈頭1顆及彈殼
4顆,彈殼4顆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彈頭1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彈頭1顆,其刮擦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分別有106年12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23227號鑑定書、107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232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42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詹益忠寄藏上述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及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確實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是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劉祐任固坦承案發時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0857KTV」,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到現場,伊沒有為任何恐嚇、毀損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詹益忠於106年12月5日於警詢中證稱:106年
11月28日晚間我與羅志軒、楊郁頎、劉祐任及羅志軒友人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海產店吃飯喝酒,因為羅志軒與0857KT
V的老闆之前有發生爭執,因此羅志軒就向我們提起,並請我們一起幫他,我們便2車10個人(我是由楊郁頎駕駛ADC-95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這一車坐我、楊郁頎及劉祐任等4人),前往0857KTV,我們到達之後,「大家」就拿著棒球棒進入店內,並開始砸毀店內的物品等節(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9頁反面),並有被告詹益忠於警詢時指認編號
8之人即為劉祐任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詹益忠之證述堪認被告劉祐任案發時一同搭車前往顯然涉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認被告劉祐任確實於案發當時係客觀上已與被告詹益忠、楊郁頎前往0857KTV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祐任被訴恐嚇犯行,被告劉祐任既基於共同恐嚇之主觀犯意聯絡而協同與被告詹益忠、楊郁頎及劉祐任等4人前往0857KTV,縱然被告劉祐任並未親自實施恐嚇犯行,然共同被告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劉祐任主觀上知悉被詹益忠、楊郁頎到0000KTV係為幫助被告羅志軒遂行本案恐嚇0857KTV犯行,則顯屬具犯意聯絡,不限於被告劉祐任事前與詹益忠、羅志軒、楊郁頎有所協議為必要,被各劉祐任於行為當時,基於現場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劉祐任案發時主動與被告詹益忠、楊郁頎一同搭車前往之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劉祐任主觀上即有共同遂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相互認識,並有本案共同恐嚇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劉祐任對於本案恐嚇危害公共安全犯行,自當與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論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益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益忠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詹益忠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行為不同、犯意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與同案被告羅志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益忠、劉祐任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詹益忠、劉祐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詹益忠固主張其於106年12月5日凌晨主動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供出槍枝來源,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是用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詹益忠前雖於106年12月5日凌晨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已歿之王長富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6575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03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然本院審酌本案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案發時,因現場目擊證人毛宣蓉、羅宇騰於106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經警詢問時,經比對監視系統蒐證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證稱:現場穿深色男子持手槍之人為詹益忠、穿白色衣服之人為羅志軒等語,是警方斯時確已發覺詹益忠為本案犯行參與者,旋即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於106年11月30日對詹益忠發出拘票,然拘提無著後,後詹益忠、羅志軒始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投案,此有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1只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6頁),是被告詹益忠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時,偵查機關公務員早已知悉本案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詹益忠,並已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拘票拘提被告詹益忠,足認被告詹益忠於106年12月5日凌晨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非自首。又被告詹益忠於106年12月5日凌晨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時,僅泛泛供稱槍枝係102年年初,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區某處,由王長富交付附表一所示槍彈寄藏,王長富已於102年死亡等語(見偵字第31031號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詹益忠所供槍枝來源係已死亡之王長富,而查獲情形,難認有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本案亦無從證明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情形甚明。綜上,是被告詹益忠上開主張其於106年12月5日凌晨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是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屬於自首甚明,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詹益忠供稱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已受現已歿王長富之人之託而寄藏槍彈,此部分本院無從調查,卻仍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持該寄藏槍彈再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詹益忠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詹益忠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尚非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詹益忠非法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手段
危害社會重大,被告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社會治安確有重大危害;惟念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詹益忠報繳槍彈前亦未因此再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詹益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就被告詹益忠、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鋁棒
4支,為被告譚振廷所有,且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扣案送鑑之附表二編號之物,均為案發現場0857KTV扣得物品案,並經鑑定為已射擊之彈頭、彈殼,有106年12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8023227號鑑定書、10
7年1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427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經核屬於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既屬均已失違禁物屬性,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鋁棒4枝│被告譚振廷所有│││││└──┴──────┴──────────────┘附表二:0857KTV現場扣得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彈頭1顆│彈頭1顆,其刮擦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2│彈殼4顆│彈殼4顆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彈頭1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彈殼4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78)所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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