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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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送達。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已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伊經濟確實困窘,無力繳交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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