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原草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106年度執字第10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原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至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10.15│104.05.28│104.05.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99號│18831、23035、27144號│18831、23035、2714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105年度訴字第6、75號│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30│105.09.30│105.09.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決├────┼───────────┼───────────┼───────────┤││判決確定│105.09.29│106.02.17│106.02.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937號。│││2.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11.04│104.07.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8831、23035、2714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75號│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9.30│106.05.26││├─┼────┼───────────┼───────────┼───────────┤│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決├────┼───────────┼───────────┼───────────┤││判決確定│106.02.17│106.06.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937號。│第10660號。││││2.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