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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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TUNG(中文姓名:阮英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ANHTUNG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ANHTUNG(中文姓名為阮英松)為越南籍人,其與同為越南籍之VUTHANHLUAN(下稱 武成倫 ,另案偵辦中)、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我國籍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他人冒用身分使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先由阮英松在臉書網站上,以其臉書帳號刊登越南文之「哪裡有逃逸哪裡就有我們、我們提供一條龍的專業服務、諮詢製作假證件給各位逃逸(中譯)」、「感謝親愛的各位顧客支持(中譯)」等可代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廣告,並提供其臉書暱稱「AnHuy」、其妻NGUYENTHITH
U(下稱 阮氏 書,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待得悉該等廣告之第三人就訂製偽造證件事宜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提供照片資料與其後,其即將該等照片資料及所欲填載於偽造證件上之不實資訊傳送給位於越南之武成倫,由武成倫據以偽造我國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嗣武成倫將偽造之該等證件寄至我國,由不詳男子轉交與其,其再向訂製偽造證件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之交通費並交付得供冒用身分使用之該等證件。其、武成倫及不詳男子即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件,均足生損害於公權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迄已收取合計1,200元之交通費。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持搜索票,於106年7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搜索,查獲附表編號六至九之偽造證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ANHTUNG(中文姓名為阮英松)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之妻阮氏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單、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查詢畫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畫面、被告臉書帳號於臉書網站之廣告貼文資料(含照片)、勘查採證照片、扣案之偽造證件、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惟就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使,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已設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之規定。自文義觀之,戶籍法上開規定已包攝刑法第212條除客體以外之構成要件即「偽造、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復多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要件,更就客體部分,特僅規範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所設法定刑之刑度亦重於刑法第212條,況就保護法益觀之,戶籍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2條主要均在保護國家對特種文書管理正確性及因特種文書之偽造而受影響之他人之法益,堪認兩者保護法益同一,是依上開見解,自足認定戶籍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戶籍法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兩者間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故犯戶籍法上開規定者,不應另論刑法第212條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亦類同見解)。此外,戶籍法上開規定既係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特予規定,即表示戶籍法上開規定效果及於「國民身分證」整體而包括其上印文,此尋戶籍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關於「戶籍法修正草案」之議案關係文書所載「戶籍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意旨,亦可推得相同結論,故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僅論以戶籍法上開規定,以免過度評價,並符刑法謙抑原則。另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由我國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憑證性質,皆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①附表編號一、三、四至六部分,均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②附表編號二、七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縱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武成倫、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相互利用、聯繫、分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完成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結果共同負責,況從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於臉書網站之越南文廣告貼文內容「哪裡有逃逸哪裡就有我們、我們提供一條龍的專業服務、諮詢製作假證件給各位逃逸(中譯)」、「感謝親愛的各位顧客支持(中譯)」,並留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又於臉書網站以自己暱稱「AnHuy」貼文等情觀之(偵卷第30至33頁),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爰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①、②部分,被告係各基於一犯罪計畫,在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該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爰各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為牟利,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
分證、特種文書,被告並以其臉書帳號以越南文廣告宣傳,使在我國無合法居留、工作之證件而通曉越南文之第三人均可能在得悉該等廣告訊息,與被告聯絡而訂製後,取得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偽造證件,更使我國公權機關對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相關之管理正確性受害,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實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當事人關於本案各罪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此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固為逾期居留於我國之越南籍人士,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尚無不良素行,且其繼父 曾明傑 為我國人民,其生母 鄧金定 、曾明傑與其一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而組成一家庭(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1頁),其並自述於該址經營小吃業,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以昭審慎,並免骨肉分離、家庭不全之苛酷結果。
㈤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罪行所製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其臉書帳號為上開廣告宣傳時貼文公告,以供第三人得以透過該門號與其聯絡訂製本案偽造證件之用,而該行動電話係阮氏書申辦後提供與被告使用,參酌第三人及武成倫確透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偽造證件等事實(偵卷第83至89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不可或缺,在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評價,具重要性,是為達沒收制度之目的,應認該行動電話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而由被告持以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④除上開部分以外之扣案物(即首頁名稱為「計算紙」之筆記簿、照片),價值低微,且無論沒收與否,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方面,助益均甚微小,而得認定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⑤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僅為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貼文展示,而無從得悉該等物品是否仍存在暨去向為何,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如某物之沒收不符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訴訟經濟,為節省勞費,得不宣告沒收之意旨,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免執行所必生不成比例之煩難,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⑥被告犯本案罪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200元,雖未扣案,惟為達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本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
┌─┬──────┬───┬───────┬─────────┐│編│偽造時間│偽造證│偽造證件種類│查獲原因││號││件姓名│││├─┼──────┼───┼───────┼─────────┤│一│106年6月20日│ 琳美玲 │國民身分證│被告於106年6月20│││前某日│││日將左列偽造證件以││││││其臉書帳號貼文於臉││││││書網站。│├─┼──────┼───┼───────┼─────────┤│二│106年6月20日│ 王文山 │居留證、外國人│同上。│││前某日││工作許可證││├─┼──────┼───┼───────┼─────────┤│三│106年6月22日│ 范氏歡 │國民身分證│被告於106年6月22│││前某日│││日將左列偽造證件以││││││其臉書帳號貼文於臉││││││書網站。│├─┼──────┼───┼───────┼─────────┤│四│106年6月22日│ 阮氏秋 │國民身分證│同上。│││前某日││││├─┼──────┼───┼───────┼─────────┤│五│106年7月2日│ 阮文南 │居留證│同上。│││前某日││││├─┼──────┼───┼───────┼─────────┤│六│106年7月12日│ 阮秋河 │國民身分證│106年7月12日搜索│││前某日│││時查扣左列證件。│├─┼──────┼───┼───────┼─────────┤│七│106年7月12日│ 范維戰 │居留證、外國人│106年7月12日搜索│││前某日││工作許可證│時查扣左列證件。│├─┼──────┼───┼───────┼─────────┤│八│106年7月12日│ 阮文平 │居留證、外國人│106年7月12日搜索│││前某日││工作許可證│時查扣左列證件。│├─┼──────┼───┼───────┼─────────┤│九│106年7月12日│ 河氏芳 │居留證、外國人│106年7月12日搜索│││前某日││工作許可證│時查扣左列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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