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冠瑀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嚐嚐久久」熱炒店飲用酒類,對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所認識,卻仍於103年8月24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24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酒精影響導致昏沉想睡,致駕駛操控能力不佳,自撞停放在該處 呂禮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隔壁即民族路5段452號之側門及自來水管,並於103年8月24日凌晨5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0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吃飯並飲用酒類後,於103年8月24日清晨4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自撞停放在該處呂禮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隔壁即民族路5段452號之側門及自來水管而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之員警於103年8月24日清晨5時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的意識清楚,可能是之前伊睡在車上,裡面悶熱,所以睡不好,案發前伊靠外線行駛,可能注意力不集中,手滑了一下造成擦撞等語。經查,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嚐嚐久久」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於翌(24)日清晨4時3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後,於翌(24)日清晨4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注意力不集中,手滑而自撞停放在該處呂禮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隔壁即民族路5段452號之側門及自來水管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到場之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03年8月24日清晨5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翁進來、 呂惠貞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證人呂禮全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則被告於
103年8月24日清晨4時許初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約為每公升0.1528毫克(計算式:0.09MG/L+
0.0628MG/L×1=0.1528MG/L),並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節,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雖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雖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毫克時,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屬有疑。
㈢另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結果
:「酒精測試方式及結果欄:身上明顯散發酒味、臉部明顯酒容(如臉紅)」;「觀察時間為103年8月24日凌晨5時起至凌晨5時5分止」;「駕駛時之狀態觀察結果為駕駛自小客車DK-1079號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LR-1990號及民宅」;「壹、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示結果:
無下列⑴至⑸情形,即均無⑴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⑵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⑷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⑸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貳、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時間:103年8月24日6時36分起至10
3年8月24日6時37分止,測示結果:已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伍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情,惟查,⒈證人即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周永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到場看到駕駛人狀態為何?)精神狀態看起來是比較累,但是以我們實務經驗,不像是酒駕,因為身上沒有酒味,臉也沒有潮紅,是後來我們做酒測才知道他有喝酒。」、「(現場狀況及交通情形,駕駛是有可能被什麼東西遮蔽或是被影響才自撞?)沒有,清晨五點多,依我們轄區狀況那時候車子已經沒有很多,因為告訴人是停在騎樓下,所以被告去撞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的車子再去撞到騎樓。當天現場並沒有施工。」、「(當時你與肇事的駕駛人有無進行對話?)一開始沒有,因為我們是兩個人巡邏,我是去畫現場圖,我同事去幫被告做酒測,是後來在現場我才有與被告講到話。」、「(你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的狀況為何?)正常,就是他說比較累,因為酒測值沒有很高,當時他好像說開到睡著。」、「(當時你有無請求被告進行酒後身體狀況觀察測驗?)有。」、「(被告的測驗結果為何?)正常,我們做測驗的時候有錄影,直走來回十公尺不會搖晃,劃圈圈也沒有超過。」、「(你當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說比較累,開到睡著才發生車禍,你有無問被告為何這麼累?)好像說整晚沒有睡,所以才會開到睡著。」、「(所以你剛剛提到看到被告覺得被告很累,不覺得被告是酒駕,且身上沒有酒味,且臉上沒有潮紅,所以認為被告沒有喝酒?)對,依照我們的經驗判定。」、「(你剛剛說你是拍攝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圖,是另一個同事幫被告做酒測,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做的。」、「(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你到現場之後多久才對被告做的?)處理完到派出所約有半小時,我們是先做完告訴人與翁先生的筆錄,因為翁先生他們要先回去休息,之後才作被告的。」、「(依照你所述,翁進來是5時54分到6時,呂惠貞是5時50分,被告是6時16分,再扣除你們留在現場的半小時,你是否記得抵達現場之後多久為被告做酒測?)我們是到了之後確定雙方當事人就馬上測了,大約我們抵達現場後約十分鐘左右,但是處理時間可能不只半小時,因為當時找不到拖車拖被告的車,我們怕影響交通,所以有在那邊待了一段時間。」、「(所以你所作的刑法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記載104年8月24日5時5分,你是在這個時候對被告做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然後5時7分做酒測嗎?)我們到場的時候大概是五點,溝通完之後做酒測,酒測的部分是我同事作的,有可能被告吹不出來,因為酒測器因人而異,會吹比較久。」、「(提示偵卷第11頁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這個上面你所寫的被告的狀態是有酒味,而且臉有潮紅的狀況,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是叫電子檔出來改,可能是我沒有改到。」、「(所以你確定應該是沒有改到?)對。」、「(如果確實如你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面所寫的身上明顯散發酒味,臉部明顯酒容『如臉紅』,雖然酒測值是0.09,你們會移送嗎?)不會。因為沒有人受傷,我們不移送的基礎在於沒有人受傷,如果有人受傷的話,就會請示檢察官是否要移送。如果要移送的話,就會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移送。」、「(本件為何一開始並沒有做移送?)因為刑法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合格,酒測值也低於標準值0.15,又沒有人受傷,所以我們才沒有移送或是函送被告,這部分我們也有跟告訴人解釋過,可能民事的問題,所以告訴人提出刑事的部分,我們有跟告訴人解釋不只三次,當下有解釋過,而且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來派出所兩、三次。」、「(依你所述,被告在案發當下所作的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全部合格嗎?)全部合格。」、「(所以你的意思說當時沒有發現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依照當天的狀況,被告是可以開車,只是精神不好。」、「(提示偵卷第45頁,依照告訴人呂惠貞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呂惠貞稱…覺得沒有問題才開車,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到的時候是覺得還好,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狀況。」、「(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時這份是一起做的或是分開觀察分開測驗?)酒測值是在現場測試的,直線與畫圈圈是在派出所,前面的駕駛時的狀況及查獲後的狀況是依照現場的狀況勾選的,然後回到派出所才製作的,因為這個表不會帶出門。」、「(提示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依照你所述,後面直線測試及畫圈圈測試,是在派出所做的,上面有標記時間,是6時35分到6時36分做的?)對,那個距離很短,正常一分鐘之後可以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⒉證人呂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與被告對話時,
就你當時的觀察,被告的神智狀態是否清楚?)當時應該是清楚的。」、「(就你當時的觀察,被告有無任何酒駕的跡象?)看起來是還好。」、「(不會讓你特別覺得有酒駕的情形?)我想一下當時的情況,因為有點久了。因為我覺得他有被驚嚇到,睡眠不是很足夠。」、「(提示偵卷第45頁,你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說你覺得對方看起來恍神,是不是你剛剛所述的你覺得他有受到驚嚇,然後睡眠不足,而不是酒駕的情形?)就我剛剛講的,因為受到驚嚇,而且睡眠不足,所以看起來恍神。」、「(當你第一次與被告對話,依你剛剛所述,你不覺得被告有酒味,反而是覺得被告睡眠不足,有點恍神的現象,是否如此?)是。」、「(你所稱的恍神的情況並不是因為被告喝酒?)因為這個我沒有辦法判定,被告的恍神是因為睡眠不足或是喝酒我沒有辦法判定,我看到被告時是他有被嚇到。」、「(你與被告的對話中,你覺得被告的口氣如何?)就是他當初跟我講他有喝一點酒,在路邊睡一覺,他覺得可以了才開車,沒想到經過我家的時候撞進來。」、「(當時你有無問他既然已經喝酒了,為何只睡一下就開車?)有,我有問他,他說他覺得OK。」、「(所以你與被告對話時,被告的口語都非常清晰?)是。」、「(車禍之後,從你下樓,到警察做酒測,警察說不用送地檢署,你當時與被告接觸的過程,大概有多久?)沒有幾分鐘,跟被告相處大概十分鐘之內。」、「(在這十分鐘之內,你有無看到被告有無打哈欠或是語無倫次、走路不平衡的狀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⒊再參以被告雖被測得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而依規定對其施
以觀察、測試,惟於觀察結果方面,警方於駕駛時狀態部分,認定被告並無「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形,另於查獲後狀態部分,亦認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而在測試結果部分,被告經警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手繪同心圓等測試結果,亦均經警方判定合格等情,足認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常見之異常行為,並未出現在被告身上,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是被告於事故現場時與證人周永昌、呂惠貞之對話正常,口語清晰,並無發酒瘋、昏睡、泥醉等明顯受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並無從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因體內酒精影響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而 足佐 被告酒後仍意識清楚,未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操控車輛,逕難認定被告係處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其所辯,應堪採信。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檔案CIMG3841.AVI,勘驗結果:針對命駕駛人做直線測
試、抬腳,於直線測試時,駕駛人沿著地磚間的交接處往前來回直走,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經警察要求抬腳時,也無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從臉部表情觀察,其精神正常。
⒉勘驗檔案CIMG3842.AVI,勘驗結果: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
心圓間距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一個圓,駕駛人畫圓,手無顫抖情形,且一筆畫完,秒數約27秒左右。
是被告經警測試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各項測試錄影光碟,並無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且亦無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發生車禍原因不一,酒後駕車使控制力下降固為其中之一
,惟非必然之原因,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偶未注意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端,即逕認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服用酒類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查被告於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自撞路旁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一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嚐嚐久久」熱炒店飲用2杯啤酒,係因精神狀況不佳,睡眠不足,致不慎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就「駕車肇事」乙節,其雖可能係因駕駛人飲酒後反應速度減慢、注意力降低故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然駕駛人實際上並未飲酒、且非不能安全駕駛,卻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或單純駕駛失誤等原因而肇事之情形,亦屬所在多有,是本件被告自撞肇事,究係出於睡眠不足、駕駛不慎或飲用酒類所致,尚非無疑,不能單憑時間順序之關係,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通過直線、平衡動作或同心圓等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各項測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實難以認定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是以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㈥末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其有於酒後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情,然公訴意旨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無法證明已達到法律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對之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因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證明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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