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告 彭昊業
彭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彭昊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彭昊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宜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彭宜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素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彭昊業新台幣(下同)98,710元㈡被告給付原告彭宜萱150萬元,故原告彭昊業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彭宜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原告彭昊業遭駁回部分即98,710元提起上訴,就原告彭宜萱遭駁回之150萬元中之140萬1,290元部分提起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卷第22頁),故原告即上訴人彭昊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原告即上訴人彭宜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438元,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訴訟程序中始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全部暨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則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彭昊業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之1/3,準此,本件原告彭昊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000+1,500×1/3=1,500】;本件原告彭宜萱所暫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之1/3,準此,本件原告彭宜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329元【計算式:
15,850+22,438×1/3=23,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各該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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