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後因工作原因簽准延長2次,且再三督促僅執行11小時,顯見被告無執行意願,且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嗣因觀護人認為因疫情嚴峻,遂簽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簽准延長至110年11月30日,又因工作、父喪等因素而延長至111年1月31日,後因父喪等致有高額負債需做兩份工作至無法如期完成,再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受刑人僅執行4次共計11小時,尚餘49小時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1年3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3月10日切結書、111年3月9日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1年3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2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1月20日切結書、111年1月24日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110年12月28日切結書、1110年11月30日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110年10月28日悔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本院衡酌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上開各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客觀上受刑人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主觀上卻無履行之意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