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強盜罪前科;本件所買贓物之市價約為新台幣10萬5千元,而該批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劉國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勝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尚有8年8月29日殘刑需執行;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竊盜、毒品、強盜與竊盜等案件,減刑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接續上開案件刑之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5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有預見與一般市場顯不相當之價格所購入及於深夜約定交付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1時15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文祥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在悍將工程行名下),前往 徐永芳 (其與 劉國良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6034號案件提起公訴)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96號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徐永芳、劉國良 故買渠 等當時前往苗栗縣○○鄉○○村○○路○○巷○○號所竊取之原木長桌1張、原木小桌4張、原木椅子6張、手工花瓶2個(價值約10萬5000元)之贓物,並將上開贓物搬運上車得手後,載運至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旁空地放置。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將上開贓物取回後返還 黃雅茹 領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永芳、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黃雅茹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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