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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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耆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區」,』後增列「社團」2字、第4行「凌晨不詳時許」刪除、第6行之「之犯意…刊載」應更正為「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下午5時許,於上開社團網頁文章(2篇)之留言下,接續刊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憲耆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易哲葳 溝通,竟接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言詞為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
6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劉憲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耆與易哲葳均為網路遊戲「天堂2」之玩家。劉憲耆明知Facebook網站(即俗稱臉書)之「天堂2:革命玩家討論區」,為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不詳時許,在其苗栗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在上開Facebook網頁留言板,因與易哲葳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刊載「滾去屌妳妹還是屌妳媽?什麼機掰毛死小鬼!」、「易的,跟 王八蛋 事件一樣,你姓易的就是王八蛋...」、「易小朋友你也太豬哥...」、「你真的是渣男吶!」等語辱罵易哲葳,致易哲葳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易哲葳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哲葳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憲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