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銘滄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鹿茸酒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上開車輛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至同縣鎮○○路○○號前,撞擊 陳世豐 設置在路旁之冷氣機放置架後即行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同縣鎮○○路○○○號前攔獲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賴銘滄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銘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32頁),核與證人陳世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告及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足認其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且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再犯,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