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曼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第5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曼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曼華、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①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曼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101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起訴書(即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乙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所犯法條雖另外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惟其後又論述「其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當日(即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向「 阿慶 」所購得,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從中抽取微量施用等情(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卷第7頁、第8頁)觀之,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所持有之毒品,依公訴人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應不另論罪,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起訴書(即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乙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所犯法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應係公訴人贅引所致,本院毋庸另為處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7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01年9月25日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1年9月25日│周曼華施用第二級毒││︵│午12時許,在桃園│命置入玻璃球內│下午4時3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1│縣○○鄉○○路上│燒烤吸其煙氣之│警在桃園縣平鎮市工│刑玖月。扣案之第二││年│之網咖外,以新台│方式,施用第二│業南路與自由街口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度│幣1000元之價格,│級毒品甲基安非│獲,並扣得其向「阿│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審│向綽號「阿慶」之│他命1次│慶」所購買,供其施│貳捌柒公克)沒收銷││易│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用剩餘之上開第二級│燬之。││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命1包(純質淨重││包(驗餘毛重0.287││││未逾20公克)後,││公克)。││││即於當日下午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自由街公園角落,││││││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微量施用│││││││││││││││││2376├────────┴───────┴─────────┴─────────┤│號│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7公克)。│├──┼────────┬───────┬─────────┬─────────┤││101年11月1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1年11月4日│周曼華施用第二級毒││︵│時,在桃園縣中壢│命置入玻璃球內│凌晨1時4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2│市友人住處│燒烤吸其煙氣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刑玖月。││年││方式,施用第二│2巷11號網咖內為警│││度││級毒品甲基安非│盤查,因其為毒品列│││審││他命1次│管人口,於101年11│││易│││月4日凌晨2時許為│││字│││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第│││送驗後,結果呈甲基│││136│││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證據欄:│││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