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群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姜群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范姜群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共犯 謝華安 毀壞之鎖頭與間隔內外之鐵捲門並非相連結,而得以區分,鎖頭附著於地面,而於鐵捲門拉下時加鎖扣住以間隔內外,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2、56頁),故該鎖頭並非該門扇之一部,是共犯謝華安毀壞之,依上述說明,其行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故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亦與共犯謝華安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其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並非變更起訴法條,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范姜群榮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謝華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均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參與程度不若主導之謝華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與謝華安共同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起子1把,據謝華安所述為其在工寮附近拾得使用,難謂其所有之物,故亦不併於與之共犯之范姜群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謝華安前經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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