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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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明人甲○○
乙○○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甲○○、乙○○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其於99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甲○○、乙○○部分,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惟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仍有 辛仲薇 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戶役政連線系統列印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甲○○、乙○○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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