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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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竊盜犯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98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顯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月17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任何應行扣押物,本案遭竊物品未曾出現於被告住處;㈡指紋鑑定之證據方法本有其限制,縱CD盒上之指紋果係被告所遺留,亦無法據此論斷本件犯行為被告所為,況依97年10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97101702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知,警方在自小客車之右車門上及車內CD盒上分別採得6枚指紋,僅有1枚自CD盒內所採得者,與被告指紋相符;㈢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 郭萬達 正常上班,根本未經過或靠近新竹市○區○○路2段一帶,業經證人郭萬達證述明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其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時30
分至9時45分間之某時,見 李智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徒手竊取李智偉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150元、飛利浦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信用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因認聲請人犯有竊盜罪等情,係綜核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李智偉、證人郭萬達之證詞、現場採證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智偉車內財物竊盜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97年11月3日竹市警鑑字第09700403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對於郭萬達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98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固載
明「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等情,惟因本件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是經搜索聲請人住處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之結果,無從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指云云,尚不足憑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前開規定之「重要證據」。
㈢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之指紋鑑定結果,並非用以認定聲請人
有罪之唯一證據,聲請人以指紋鑑定結果不足採為證據,已屬無據。況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97101702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內容僅記載案發當時經警察採集被害人車內可疑指紋之採證人、採證時間、位置、鑑驗單位與鑑驗事項及初步篩檢結果為「編號4、5照片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原件檢還。編號6照片指紋,與關係人李智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原件檢還。編號1、2、3照片指紋已翻拍成5倍大照片,連同指紋排除卡送刑事警察局鑑驗」,並未包含刑事警察局指紋送鑑定結果,尚難據此判斷警察採得之指紋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是以系爭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及此,亦不足憑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與首揭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98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97年10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97101702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郭萬達等重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