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金樹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退還聲請人新臺幣467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復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薛金樹之債權人,請求相對人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因分割繼承協議議就全部繼承財產(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等並應將繼承之不動產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查明之繼承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128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且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薛金樹之權利為8分之1,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6,266元,低於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薛金樹之債權額為1,022,6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嗣後雖撤回起訴,並具狀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1,000元之3分之2,然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應繳裁判費1,660元,即本件僅得退還467元【計算式:
0000-(0000×1/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於467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