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張雁婷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原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旁及同區智義街126巷旁單側「道路之排水溝渠」上方之綠化盆裁回復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51元(即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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