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禮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禮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了按鈴申告而駕車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任意停車在高雄地檢署管制公務車進出之機械柵欄前,妨礙押解移送人犯之公務車動線,經法警勸導其移車後,又不依規定由安檢門(X光檢查儀器及金屬感應門)進入地檢署並接受法警執行安全檢查,經副法警長 張忠龍 勸導仍爭辯不休而拒絕遵守,更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
4分許,當場以台語「幹恁娘」辱罵張忠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張忠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張忠龍(告訴人即高雄地檢署副法警長)、 祈中盛 (同
地檢署法警)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辯護人於審判中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述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於陳述前已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此有偵查筆錄及結文為憑。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依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告訴人張忠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述職務報告乃副法警長張忠龍針對自身為告訴人之個案而製作,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明,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註之文字,乃承辦員警就各張照片所為之附註說明,亦屬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各加註文字既為承辦員警針對個案所製作,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明,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依同上理由,各「加註文字」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優化檔名「LINE_MOVIE_0000000
000000」錄影檔,乃本院經勘驗原始錄影檔,發現背景聲音過於吵雜,難以清楚辨識所錄得被告言語內容,而送請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優化,以WaveEditor音頻等化器降低「小於250Hz及大於1KHz」之頻段音量,使被告聲音更為清晰,並未就錄影檔進行任何剪輯或變造,此有刑警大隊109年6月4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747500號函附職務報告為憑(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質疑上述錄影檔遭剪輯變造,被告認為已屬偽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均與事證不合,不足採認。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皆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性或可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駕車去高雄地檢署準備
按鈴申告,因為趕時間,我女兒及太太坐在車裡,又找不到停車位,我才會停在那個地方,我有跟法警講我按鈴申告後就會離開。我進到地檢署按鈴申告處(法警室窗口),有位法警出來阻擋我,叫我從安檢區進入,我跟他解釋說我以前按鈴申告都沒有走安檢通道,都直接從靠近申告窗口的走道進入,除非是要來開庭我才會走安檢通道,我話說到一半時,法警就大聲罵我,作勢要打我,但是沒有打到,故意設計我,後來我太太 林珍妮 進來地檢署要勸阻,那時就有3、4名法警圍上來,也是作勢要打我太太並半打半推而倒在地上,我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換他們來圍我,作勢要打我。後來有一個很高大的人出手勒我的脖子,並把我拖到法警室裡面再拖到地下室,有一個法警把我的領帶拉開,然後把我身上的東西都搶走,把我押入拘留室裡面,跟我說檢察官等一下會來問我,叫我在裡面等。過了1小時後,又說要把我帶到派出所去問筆錄,當時我很生氣,我就自己用頭去撞桌子,就被雙手反銬,我反應說很痛不舒服,他才來鬆手銬,然後就把我送到派出所,大約待了半小時,我太太發現我臉色不好、身體不適,請警方送我去就醫,我送去大同醫院後,經醫生評估叫我要住院,住了約4天,還到另外3間診所去看喉嚨,大約10幾天才慢慢恢復。我否認有對法警罵三字經,我跑法院及地檢署已有17年,超過200次以上,其中到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的經驗至少有10次以上,從來沒有任何法警這樣對待我,我沒有侮辱對方,是對方侮辱我,很多證據都被湮滅,像把我勒脖子、把我拖到地下室、副法警長打我的鏡頭都不見,那些畫面若沒有找出來,都不必開庭,開庭也沒有用,檢察官都勾結在湮滅證據了。這個法警因為兩年前我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我在偵查庭上因為檢察官很不客氣兇我,我也很兇的回答檢察官的話,結果檢察官也沒有對我怎麼樣,只有這個法警對我兇並罵我,後來我有去檢舉他,可能心生怨恨,才會這樣設計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文禮於上述時間,為按鈴申告而駕駛自小客車(載同
妻子林珍妮、女兒 楊玉仙 )至高雄地檢署,但因停車在高雄地檢署管制公務車進出之機械柵欄前,經法警勸導其移車後,又未由安檢門(X光檢查儀器及金屬感應門)進入地檢署接受法警執行安全檢查,經副法警長張忠龍勸導而發生爭辯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張忠龍、林珍妮、楊玉仙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辱罵張忠龍,證人林珍妮、楊玉仙亦均證稱未聽到被告辱罵。然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當庭勘驗當時監視器等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①開始時間11時0分42秒,畫面顯示為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前方
之安檢處,在安檢X光機旁設擺紅龍柱圍成安檢通道,民眾魚貫通過由法警執行安全檢查進入地檢署。
②畫面時間11時1分11秒,被告楊文禮(穿著深色西裝外套)
不經安檢通道,直接從安檢處旁走到法警室窗口前,與窗口內執勤法警(下稱法警A)交談,另名法警(下稱法警B)從被告身後跟過來詢問被告,三人對話內容如下:
┌──────────────────────────┐│法警B:你要幹嗎?││被告:按鈴申告。││法警A:那麻煩你從安檢門。││法警B:你把車停好。││被告:沒有啦,你叫法院設停車場啦!不然法院是不用設││停車場嗎?│└──────────────────────────┘③此時法警B輕推被告,要求被告離開法警室窗口,被告表示
要抗議,法警B要求被告先把車停好,雙方在法警室窗口前發生爭執,被告之妻子林珍妮(穿著紅色衣服)出現在畫面中,伸手拉住被告。法警B與被告對話如下:
┌──────────────────────────┐│法警B:麻煩你先停好。││被告:怎樣啦,我要抗議啦。││法警B:你要抗議你講啊。││被告:要抗議,我就要抗議啊。││法警B:先把車停好啦。││被告:我要抗議不行喔。││法警B:把車停好啦。││被告:你大聲什麼,你大聲三小啦。││法警B:我沒有對你大聲。││被告:你那不是大聲喔?你那不是大聲喔?││被告:擋到路,恁爸就是要擋,我要抗議。││法警B:你要抗議,你不要擋到人家的路。││被告:你可以停車,我不能停車。││林珍妮:好啦,給我啦,我來開啦。││法警B:車子停好啦。││被告:我要抗議啦, 林北 不願開啦。││被告:出入、我也是要出入啦,你可以告我嗎?││法警B:你擋到我們的出入了啊。│└──────────────────────────┘
④畫面時間11時2分29秒,被告對法警B說:「阿你什麼名字
,你跟我講,恁爸會告你」。法警B將臂章轉向被告觀看。此時被告身後出現另名法警(下稱法警C)伸手搭住被告的後領並拉扯,告訴人即副法警長張忠龍與其他三名法警(下稱法警D、法警E、法警F)均靠過來,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與其中數名法警往大門出口方向走出畫面,但仍可聽到雙方爭執的聲音。對話內容如下:
┌──────────────────────────┐│某法警:請你把車子移開,擋住交通要道了,請你把車子移││開。││被告:沒有停車場讓人家停車,你要幹嘛?什麼意思?││林珍妮:什麼人比較兇?││同法警:拜託趕快去移車。│└──────────────────────────┘⑤被告重回畫面中,走回法警室窗口前,被告之妻子林珍妮及
女兒楊玉仙站在被告身邊。雙方持續爭吵,被告與妻女等人又走向大門出口方向而超出畫面,雙方持續爭執,對話如下┌───────────────────────────┐│某法警:你有要檢查沒有?││同法警:要進來請先檢查。││同法警:叫你檢查不檢查。││同法警:不然看你要怎樣,來啊,看誰比較大聲。││同法警:...你跟我吠會贏嗎?││被告:操、操媽逼、操你媽個逼(11時4分52秒至54秒,但││因背景聲吵雜,言語不甚清晰)││同法警:你譙我喔?你現在譙我?││被告:譙你要安怎?││同法警:來,你剛才 譙啥 ?你剛才譙啥毀?│└───────────────────────────┘⑥林珍妮叫喊「要打人,要打人啦!」,又朝對法警室窗口內
喊「厚,死啦,啊不要打他」,並伸手拍打櫃台,遭法警室內法警出聲喝斥,隨後畫面內人員逐漸淨空,本段影片結束。
(2)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檔:①畫面乃安檢處X光檢查儀器值勤法警拍攝,從林珍妮由安檢
處走向大門出口時開始拍攝。林珍妮即將走出大門出口時,被告再次從大門出口處走到法警室窗口,於畫面時間11時4分50秒,與副法警長(髮色偏白,穿著法警制服)發生口角,對話如下:
┌───────────────────────────┐│張忠龍:你跟我吠會贏嗎?││被告:操、操媽逼、操你媽個逼(11時4分52秒至55秒,但││因背景聲吵雜,言語不甚清晰)││同法警:你譙我喔?你現在譙我?││被告:譙你要安怎?││同法警:來,你剛才譙啥?你剛才譙啥毀?│└───────────────────────────┘②被告隨即被法警帶入法警室,本段影片結束。
(3)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①拍攝時間從同日11時0分49秒開始,拍攝角度則是從安檢處
X光機往法警室門口方向,②被告於11時1分13秒走進地檢署法警室前方,未走安檢通道
而直接走向法警室窗口,後方跟著一名法警,其後錄影內容均與上述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內容中,從被告走向法警室窗口開始,直到被告第一次走向大門出口為止之影像相同。
③畫面時間11時3分3秒,林珍妮突然倒地。經回播重放,從
畫面時間11時2分59秒起,林珍妮與法警發生推擠,但因為其他民眾身形擋住錄影鏡頭,未錄到林珍妮如何倒地。
④畫面時間11時3分25秒,鏡頭轉向大門出口外面方向,拍攝
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停在地檢署外廣場大門之升降柵欄前方,擋住後方要進入的警車。
⑤畫面時間11時3分43秒,鏡頭轉回法警室窗口前方,被告的身旁站著妻子林珍妮及女兒楊玉仙(綁馬尾髮型)。
(4)檔名「filZ00000000000000」:①鏡頭角度從安檢處X光機後面上方朝法警室門口拍攝,只有
影像而未收錄聲音,影片內容從被告進入地檢署法警室前方直到被帶入法警室為止。
②畫面時間11時2分23秒至26秒,林珍妮與法警間發生推擠及阻擋動作,腳踩到地面電線壓條旁高低差斜坡而跌倒在地。
(5)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鏡頭角度從地檢署內朝戶外廣場大門(市○○路出口)拍攝,錄影內容只有被告開車沿市○○路到地檢署,停在地檢署大門升降柵欄前方,開車門下車。
(6)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畫面為法警室一角及出入口,未收錄聲音,內容同上述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僅拍攝角度不同而已。
(7)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①畫面上下顛倒。
②畫面顯示法警室地下1樓拘留室,未收錄聲音,內容為被告被帶入拘留室。
(8)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無法播放。
(9)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畫面為地檢署拘留室,內容為被告被帶入拘留室後,從椅子跳下以大字型躺在地上,再起身以小跑步用身體衝撞拘留室鐵門約7下,法警開門查看,並與被告坐在拘留室內椅子上交談後,獨留被告在內,被告未再有其他動作。嗣後法警入內將被告帶出,上手銬後帶走。
(10)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錄影檔:畫面顯示地點為地檢署地下停車場,內容則為被告被帶上車移送派出所情形。
(11)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檔:拍攝時間為11時9分52秒至11時10分25秒,已在本件事後,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以上勘驗結果,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60至179、183至185頁)。
⒊因上述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1時4分52秒至54秒,被告
似乎辱罵「操、操媽逼、操你媽個逼」,但因背景聲吵雜,言語不甚清晰,經本院將錄音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就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錄影檔進行優化,以WaveEditor音頻等化器降低「小於250Hz及大於1KHz」之頻段音量,使被告聲音更為清晰(本院卷第383頁),再於109年7月20日當庭勘驗經優化後之錄音檔,勘驗結果:
①畫面時間11時4分50秒開始,被告與張忠龍對話內容如下:
┌──────────────────────────┐│張忠龍:你跟我吠會贏嗎?││被告:幹恁娘你(畫面時間11時4分52秒至55秒)。││張忠龍:你譙我喔?你現在譙我?│└──────────────────────────┘②經優化後仍可聽到其他人之交談聲,但背景吵雜聲降低後,
可清楚辨識被告聲音辱罵張忠龍「幹恁娘你」,而非原勘驗結果之「操、操媽逼、操你媽個逼」。
以上勘驗結果,亦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03頁)。⒋上述錄影畫面連續而無剪輯變造之情形,且經綜合比對上述
各錄影檔勘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11時4分52秒至55秒,確有辱罵「幹恁娘你」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對象即為副法警長張忠龍。而各事件發生順序,乃被告先隨意停車在高雄地檢署管制公務車進出之機械柵欄前,妨礙押解移送人犯之公務車動線,經法警勸導其移車後,又不依規定由安檢門(X光檢查儀器及金屬感應門)進入地檢署並接受法警執行安全檢查,經法警勸導仍爭辯不休,更以台語「幹恁娘」辱罵副法警長張忠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被告辱罵張忠龍之前,法警雖與被告拉扯推擠,乃是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安全維護作業要點」之規定(院檢合署辦公,以站牌立於地檢署門口X光機處),執行安全檢查,並對於拒絕安全檢查、大聲咆哮或其他妨害秩序之不當行為者,經勸導無效者,禁止其進入或停留,或使用適當強制力排除,此有上述安全維護作業要點全文及安檢處(含張貼上述規定之立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被告辯稱法警先對其施暴,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應是對於辱罵副法警長張忠龍後,遭法警以其為現行犯,而以優勢警力將其包圍逮捕,使用強制力帶至拘留室再移送派出所,認為法警使用強制力過當。然而,此與本案起訴事實即被告於法警逮捕之前,先辱罵張忠龍而犯侮辱公務員罪,明顯有先後順序而屬二事,不容混淆。
⒌台語「幹恁娘」乃侮辱性言語,被告因法警勸導其移車並須
從安檢門經安檢通道接受安全檢查,而與法警爭辯,乃至以上述侮辱性言語辱罵張忠龍,顯然有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只是表達被法警阻擋之氣憤,而無侮辱之主觀犯意。
⒍至於被告另稱告訴人張忠龍因先前曾遭其檢舉,懷恨在心而
設局陷害云云,經告訴人否認,又未提出任何證明,亦不足採信。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㈠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㈡被告雖然聲請調取其所聲稱遭法警施暴帶入地下1樓拘留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法警 朱文欽 、 朱浩維 、 黃俊堯 等法警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辱罵副法警長張忠龍後遭法警包圍逮捕及拘留時,是否遭到暴力對待」。然而,此待證事實既發生在本案起訴事實即被告辱罵張忠龍之後,顯然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所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聲請調查證據,應認為不必要。況且,此部分已經被告以另案對張忠龍等法警提起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尚未偵結),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89至395頁)。本院就此部分(法警於逮捕被告後有無施暴),顯然無權審理,應由被告或辯護人於上述另案偵查時,再向承辦檢察官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訊證人。被告於本案(侮辱公務員)審理中聲請調查上述證據,顯然對本案審理範圍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與適用: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本次修法只是將各罪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未變更實質內容,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辱罵告訴人張忠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毀損、傷害等前科,本次先隨意停車在高雄地檢署管制公務車進出之機械柵欄前,已妨礙警方押解移送人犯之公務車動線,經法警勸導其移車後,又不依規定由安檢門(X光檢查儀器及金屬感應門)進入地檢署並接受法警執行安全檢查,經法警上前勸導仍爭辯不休,更以台語「幹恁娘」辱罵副法警長張忠龍,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已年邁,因電台經營權涉訟急於申告以救濟,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述犯行,自述學歷大學肄業,擔任電台主持人等經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不得併予審理:㈠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先於同日上午
11時2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幹你娘」辱罵執勤法警 邢修銘 ,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辱罵副法警長張忠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㈡然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11時2分,
是對法警邢修銘說:「(台語)阿你什麼名字,你跟我講,恁爸會告你」,而不是「幹你娘」或「操你媽」,此有本院109年8月3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26頁),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法警邢修銘辱罵「幹你娘」,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辱罵法警邢修銘部分,未經起訴
,且犯罪不能證明,與起訴部分(辱罵副法警長張忠龍)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