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討,相當後悔慚愧,老婆右腳受傷,被告須照顧家人,又有卡債,經濟負擔沈重,希望給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等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粗工、月收入3萬元、無不動產、2個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部分有期徒刑伍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期徒刑柒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其家庭狀況等請求從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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