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斧薪(原名曹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於108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則縱其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458號、328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均無從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縱被告本案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且本案係於110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2日桃檢俊黃109毒偵5139字第11090287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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