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甲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適其前方有告訴人甲○○自三民路旁起步欲行走至對向之兒童公園,而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行至該道路內,被告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摔倒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頸椎椎間盤病灶(第3-4節、第4-5節、第5-6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