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惠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睡蓮盆栽業已交予警方查扣,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一子尚在就學仍需其扶養、從事醫院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睡蓮盆栽,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