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盤查至採尿時之顯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其嘉義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九七○○八一六六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按,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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