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銀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服役中之胞弟在高雄市與民眾發生口角打架事件,需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方能和解了事,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豐原市○○路郵局,以父親 童國樑 名義如數匯款予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乙○○發現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縣警刑偵四字第○九七○○七八二八九號卷第四之一頁、第五之二頁至第五之三頁、第五之六頁)。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偵查中不認為自己有錯,然事後想想仍覺得有錯故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亦表示已全數領回受騙金額,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被告年僅十八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已全數領回受騙金額,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