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16號被告 林倚慶 上訴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3號、248號;原審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倚慶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
6年度上訴字第216號),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判決後,於1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皆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