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分,在臺北縣貢寮核四廠之工作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自上開工地出發,沿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原欲至臺二線上之金沙灣喝咖啡,然嗣因故未前往,於途中即回頭沿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核四廠工作地點,而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二線94.8公里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車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鄭和春 駕駛K8-2615號自用小客貨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正面撞擊上開由鄭和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鄭和春遭擠壓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無法動彈,並因而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及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惟鄭和春到達醫院前業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乙○○則於車禍後受有疑似頸椎受傷、嘴唇不規則裂傷(約3公分)、左腿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而坐在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呈現昏迷狀態,丙○○則於臉部、腳部等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乙○○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丙○○告訴),而與乙○○同送往上開醫院急救,乙○○於送醫急救後,經該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和春之妻丁○○、之父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本案車禍時搭乘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丙○○、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之 藍慶南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被告駕駛執照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8月2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60015112號函暨所附車輛勘察照片15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和春於本件車禍造成其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及外傷等傷害,且於到達醫院前因上述車禍所受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已無生命徵象,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急救失敗,經醫院宣告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
1份及相驗照片18幀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車肇事後經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1MG/L,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可佐,其顯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另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汽車能力欠佳之狀態下任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鄭和春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鄭和春受到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鄭和春於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鄭和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因過失撞死被害人鄭和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其違反規定擅自駕駛車輛,且於酒醉時駕車,是其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酒後貿然行車,顯然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侵入被害人鄭和春車道,致被害人鄭和春死亡,過失程度極重,犯罪所生損害可謂不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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