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501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5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國聖橋前,騎乘AF9-428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雙向紅綠燈有15秒之差,舉發警員之位置僅能看見對向紅綠燈,雖警員聲稱有計時,但認為警員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時,騎乘AF9-428號重
型機車,沿臺二線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國聖橋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甲○○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為由,當場予以攔停,並填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28日)前之96年11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2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里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11月28日北縣警交字裁字第0960022028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查:
⒈本件經警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路口,週一至週日共分
為2個時制計劃:⑴時制計劃①:06至09時、16至19時,又分為3個時相,第1時相:(幹道)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早開(綠燈20秒),其餘2個行向(臺二線基隆往萬里方向之幹道及國勝橋支道)均為紅燈;第2時相:(幹道)臺二線對開(基隆往萬里方向及萬里往基隆方向,綠燈80秒、黃燈3秒、全紅2秒),此時國勝橋(支線)的行向為紅燈,第3時相:(支道)國勝橋(綠燈40秒、黃燈3秒、及全紅2秒,又本院按:國勝橋支線行向即係臺二線往野柳方向之支線),此時臺二線雙向(基隆往萬里及萬里往基隆方向)均是紅燈。⑵時制計劃②:09至16時、19至06時,又分為3個時相,第1時相:(幹道)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早開(綠燈15秒),其餘2個行向(臺二線基隆往萬里方向及萬里往基隆方向)均為紅燈,第
2時相:(幹道)臺二線對開(基隆往萬里方向及萬里往基隆方向,綠燈60秒、黃燈3秒、全紅2秒),此時國勝橋(支線)行向為紅燈,第3時相:(支道)國勝橋(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2秒),此時臺二線雙向(基隆往萬里方向及萬里往基隆方向)均為紅燈。本件異議人經舉發違規之時間係於9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左右,核屬上開時制計畫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職員丙○○於9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8日北交工字第0970455455號函附卷可稽(該函雖以96年11月16日為舉發時間,但不影響時相之認定,因96年11月13日與96年11月16日兩日之時相運作相同,見證人丙○○於9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結證內容)。據此,足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路口,共分為3時向,即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臺二線雙向(萬里往基隆方向及基隆往萬里方向)及臺二線往野柳方向之國勝支線,且因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有早開綠燈之情形,亦即在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早開綠燈時,臺二線基隆往萬里方向係紅燈,故在該路口即分別設有供臺二線萬里往基隆、臺二線基隆往萬里方向及臺二線往野柳方向之國勝支線計3向燈光號誌,是倘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員警係站在臺二線上,背向基隆方向,目視臺二線自萬里往基隆方向之來車,係無法看見該行向之燈光號誌,此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7年7月23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47頁),是異議人辯稱證人甲○○無法看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等語,即非無稽。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96年1月10日訊問時結證稱:舉發當
日係看野柳方向(本院按:即國勝橋支線)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依據⒈之說明,國勝橋支線為綠燈時,臺二線雙向均為紅燈),而異議人卻駕車沿臺二線自萬里往基隆方向闖越過來,故判定異議人係闖紅燈等情(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卷第15頁),然查國勝橋支線之燈光號誌係斜向臺二線,自證人甲○○指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地點,僅能看見國勝橋支線燈光號誌之側面,是證人甲○○是否能看見該燈光號誌之變換情形,已非無疑。且本院為確認自證人甲○○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地點所能看見舉發違規地點之燈光號誌管制情形,於97年5月9日前往舉發違規地點履勘時,證人甲○○竟稱舉發違規當日係依據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於夜間投攝於該燈光號誌後上方旅遊看板背面白板之變換情形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本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13頁反面勘驗結果5),此與證人甲○○之前證述係依據國勝橋支線之燈光號誌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顯有歧異。又本院於97年5月13日夜間再次至舉發違規點履勘,發現異議人行向為紅燈時,該旅遊看板背面白板處固有如證人甲○○所指會呈現橘色發亮情形,其餘燈號則不顯色,呈現黑暗狀況,乃加以錄影存證,有光碟1片及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本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24頁)。
惟查證人甲○○前於本院96年1月10日時已明確證述,因當時自野柳方向(即國勝支線)燈光號誌即可以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所以沒有再看萬里往基隆方向之燈光號誌(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卷第16頁),是其於舉發違規當時,究竟有無目擊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於夜間投攝於該燈光號誌後上方旅遊看板背面白板之變換情形,亦殊值可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7年7月23日訊問時質以於舉發違規當日既然可以直接看到國勝橋方向之燈光號誌,為何還要依據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於夜間投攝於該燈光號誌後上方旅遊看板背面白板之變換情形,判斷國勝橋方向的燈光號誌時,竟證稱係因國勝橋方向的燈光號誌較為模糊,最主要還是以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於夜間投攝於該燈光號誌後上方旅遊看板背面白板之變換情形,判斷異議人行向燈號等語(見本院本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48頁),此復與其前於本院97年1月10日訊問時所證可以確定國勝橋方向燈光號誌之情形相齟齬。
㈢綜上,證人甲○○已明確證述無法看見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
變換情形,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或證稱僅依據國勝橋支線燈光號誌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並未查看確認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或證稱因國勝橋支線燈光號誌較為模糊,主要還是依據異議人行向燈光號誌於夜間投攝於該燈光號誌後上方旅遊看板背面白板之變換情形,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證述內容前後歧異、矛盾,且存有如上所述可疑之處,而難採信,無從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