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王群
雄,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表達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5號被告李文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與 王群雄 原為永春護理之家的同事,李文雄因曾失竊新臺幣10萬元,懷疑係王群雄所為而心生芥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南路口,徒手毆打王群雄,致王群雄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群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雄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群雄之指訴。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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