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所定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