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昌
謝孟君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 黃雙雙 何麗卿 曾秀梅 蔡文娟 林金仕張美花 陳麗英 洪秀珍 王信宗 李靜惠 薛伯強 阮氏雲 陳清發 吳香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孟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 周張美花 、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吳香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謝孟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4時許,由謝孟君向不知情之鄰居 辛劉素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電桿對面工寮後,並於同日15時許,將該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許世昌並基於與現場賭客對賭之犯意,提供紙質天九牌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天九牌」賭博。許世昌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代價,僱用謝孟君在外把風、過濾賭客進出之工作,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許世昌提供前述賭具並自任莊家,與3組持牌賭客(即閒家)對賭,彼此各持2張天九牌,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者為贏,莊家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反之或同點數時則莊家為贏,賭金悉歸許世昌所有,在場賭客則可對閒家下注而參與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500元不等,賠率為1賠1。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賭客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等18人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與許世昌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謝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即賭客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等18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2張。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昌、謝孟君2人共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世昌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莊家與現場賭客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世昌、謝孟君2人就上開共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世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3罪、被告謝孟君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對被告許、謝2人所犯僅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對渠等共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疏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已聲請之賭博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彼此間就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間,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世昌、謝孟君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許世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關鍵角色,而被告謝孟君受僱於許世昌,居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又另被告劉菊英、黃信昌、莊永春、柯淑惠、黃雙雙、何麗卿、曾秀梅、蔡文娟、林金仕、周張美花、陳麗英、洪秀珍、王信宗、李靜惠、薛伯強、阮氏雲、陳清發及吳香妮等18人均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竟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渠 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所見,被告許世昌、謝孟君經營賭場僅一日即被查獲,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輕;暨衡及被告等人之素行資料(詳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並個別考量被告等人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考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另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項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者始足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係被告許世昌所有,供其與被告謝孟君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600元,係被告許世昌所有,其雖辯稱非其犯罪所得云云,然被告許世昌暨居於主持地位,須給付把風報酬予共犯謝孟君,復自任莊家參與對賭者,再勾稽本件賭客下注金額率以百元為單位,依經驗法則,被告許世昌理應會備妥若干鈔券以供找零兌付,應認扣案之現金係被告許世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謝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謝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尚未獲有把風酬勞等語,核與許世昌所供相符,可推認其尚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其確有實際分受所得,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謝孟君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被告許世昌所有,亦非作為本犯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32張│├──┼──────────┼──────────┤│2│天九牌│2包│├──┼──────────┼──────────┤│3│骰子│164顆│├──┼──────────┼──────────┤│4│無線電│3支│├──┼──────────┼──────────┤│5│現金│2600元(新臺幣)│├──┼──────────┼──────────┤│6│夾子1包│485個│├──┼──────────┼──────────┤│7│行動電源│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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