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人 張煥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劉漢鈞
陳鈺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漢鈞製作並販賣予「五福宮」之系爭產品(光明燈),固落入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即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專利前已出賣予「福寧宮」之光明燈),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整體設計與系爭專利所產生視覺效果相似,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上訴人與劉漢鈞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第四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劉漢鈞日後再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形。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劉漢鈞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予「五福宮」,即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可言。是以上訴人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劉漢鈞給付違約金,亦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引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前已經兩造於第一審審理中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一審卷一六七頁)。嗣被上訴人雖又陳稱:「現在」不爭執專利為有效,但非出於兩造另為爭點之協議(同上卷一九五頁),自不生被上訴人其後為爭執應否受爭點協議拘束之問題。而審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即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列為爭執事項,其後於原審並舉「福寧宮」光明燈(即如原審卷證物二至七所示),一再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審卷二五頁、四五頁至四八頁、八四頁至八八頁、一二七頁至一二九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上開陳稱「現在」不爭執之本意,係指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無法即時提出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故於「斯時」不爭執其有效性,若日後尋得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仍將其提出而爭執(見原判決十三頁),自無不合。此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不保留任何再爭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以兩造已協議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及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自認」為伊有利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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