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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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目前仍在學,如無法交保,恐遭退學,對聲請人影響重大。況以卷內相關證據觀之,聲請人所涉應係該當恐嚇取財罪,徒以重罪羈押,有未審先判之違法,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強盜乙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移審當日即民國95年12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查前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以未能具保恐遭退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羈押原因無涉,又羈押之主要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而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本院依據上揭程序,逐一審酌卷內證據,並佐以本院訊問結果,而准予羈押,並非未審先判。再者,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所為應係該當恐嚇取財罪部分,核係事實審法院經言詞辯論後審酌之權限,並非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得自行認定;亦即聲請人所涉之實體情節,尚待法院依法定程序審酌,聲請人否認該當加重強盜罪,不能據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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