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總表拾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李美鳳與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或親自前往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從中賺取價差,然被告與上游組頭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自亦應就共犯上游組頭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該段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該段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①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認素行良好;②年逾6旬,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③經營期間約3個月;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總表14張、六合彩手冊
1本,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均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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