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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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祐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中遭扣押OPPO手機1支、電話卡片1張,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其對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撤回上訴(此部分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由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按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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