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莊栢亨 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被告 林原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原竣始終均未將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栢亨(下稱聲請人)交付款項投入任何博弈事業,並向聲請人訛稱有獲利,致使聲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持續投入資金。又檢察官應要求被告提出投資博奕事業之所有明細資料,而非率爾採信被告提出之虛假金流紀錄。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法之適用: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2年3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認識多年之朋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向聲請人佯稱:若共同投資合法的博弈事業,可平分獲利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接續向聲請人佯稱:投資有獲利,可以再繼續投入資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28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共計8,5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等值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惟被告竟違背其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任務,未將上開投資款用作於投資博弈事業,致聲請人喪失預期之利潤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其委由辯護人 陳育騰 律師到庭及具狀為其辯稱:聲請人算是被告的金主,被告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5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本金攤還,被告每次都會簽本票,被告用以投資博弈事業,被告陸續有給付投資報酬予聲請人,並已給付4786萬5000元予聲請人,被告有依約給付投資報酬並投資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為憑。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之犯行,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據。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聲請人收取投資款項,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依約將聲請人給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博弈事業,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確載有被告給付投資款利息、返還本金予聲請人之帳務紀錄,倘被告未曾給付投資款利息或返還本金予聲請人,聲請人豈會願意陸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一再給付大筆金額之投資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有將聲請人給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博弈事業並依約給付利息、返還本金等語,並非無據。又聲請人自承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附表所載日期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用以投資博弈事業,聲請人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聲請人投資前,應係衡量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虞,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應可預見投資後可能發生之損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不法犯意,是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甚或欲冒險再度加碼投資,尚難遽此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投資約定乃合夥契約,被告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適格主體,自不能令被告負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債務人出於惡意而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騙取錢財,仍不得僅以客觀上違反債信,率然推定其有詐欺犯意,而繩以詐欺罪責,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任意擴張刑罰規定。
㈡依據被告提出附臺中地檢署卷之聲請人與被告間Telegram文
字對話紀錄,被告已就其與聲請人間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之利息給付與本金攤還,提出借貸契約之範本圖片與對帳紀錄以實其說,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所簽發各本票影本附原檢察署卷可佐。衡諸常情,被告若是如聲請人所稱之「邀請伊投資」,則其等當係對等地位,被告何需發行本票而對聲請人負無條件支付本票金額義務。從而,可認被告辯解伊投資博弈事業,聲請人算是伊金主,伊陸續向聲請人借貸85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本金攤還,每次取得聲請人款項都會簽本票,已付給聲請人4786萬5000元等節,並非無稽。
㈢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控訴被告對之施用「投
資」詐術,並指摘被告製作假金流紀錄以捏造獲利假象騙使其繼續投入資金,然對於被告此一施用詐術之嫌疑事實,並未提出諸如投資契約或與投資相關之對話紀錄或錄音等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而被告所簽發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執票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義務,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誆騙伊投資合法博弈之施用詐術事實存在。
㈣再依聲請人指訴情節,可見聲請人係深思熟慮及評估風險後
,認其可向投資博弈事業之被告取得一定金錢利益,且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始一再決定交付被告錢款,客觀上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借貸行為而陷於錯誤。從而,尚不得僅以被告自111年5月底起不再支付聲請人利息或攤還借款本金,且於111年6月初出境後與聲請人斷絕往來,率認被告係自始即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騙取錢款。
㈤據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陸續收受聲請人所交付
共計8,550萬元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聲請人收受以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本票影本28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時間、金額,均可於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按:被告之辯護人僅擷取關於本案之對帳紀錄)中找出對應之交付款項紀錄,且該紀錄時間係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有上開本票影本28張、對話紀錄5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4、194、195、197、198頁),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虛假,而可採信。自該等對話紀錄內以觀(見他卷第198頁),被告除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外,迄至111年5月31日止,尚有給付4786萬5000元予聲請人收受。參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傳送一份借貸契約(按已填上借用人即被告姓名)予聲請人觀覽,且同時向聲請人索取正確姓名以供填載於契約上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72、173頁);又衡諸常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除享受獲利外,尚須承擔損失,且投資雙方應係立於同等地位,倘若被告及聲請人係共同推由被告執行投資博弈事業,被告何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應係陸續向聲請人借貸上開款項。基上,被告陸續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並給付利息予聲請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聲請人為被告之金主,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並約定利息及本金償還,且每次取得聲請人交付金錢均會簽發本票等語,並非虛妄。而自上情觀之,被告於收取聲請人交付款項後,除支付利息予聲請人外,尚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是以,實難單憑被告事後未返還本金或獲利不如預期,逕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
㈢又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共同投資之關係,而聲請人雖陳稱
被告根本未將資金用於投資博弈事業,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衡以任何投資均有損益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又參酌被告與聲請人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67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基上,本案尚難排除聲請人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而參與投資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聲請人投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面額1110年5月7日300萬元2110年6月14日200萬元3110年7月7日500萬元4110年6月22日150萬元5110年6月23日150萬元6110年7月7日250萬元7110年7月15日50萬元8110年8月7日300萬元9110年8月14日100萬元10110年8月24日200萬元11110年9月6日600萬元12110年9月13日150萬元13110年10月7日150萬元14110年10月7日200萬元15110年10月15日100萬元16110年11月7日100萬元17110年11月7日300萬元18110年12月22日700萬元19110年12月7日250萬元20110年12月7日100萬元21111年2月7日100萬元22111年2月7日450萬元23111年2月23日150萬元24111年3月7日700萬元25111年3月14日50萬元26111年3月21日400萬元27111年5月15日1000萬元28111年5月15日250萬元(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