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至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28080、37407、41563、479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54、47597、52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至恩(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主張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對其所量處之刑度,較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同案被告陳 劉琮澤 為重,亦未說明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12金簡上96卷第9至17、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與
告訴人 張家杰劉麗梅 積極成立調解,同案被告 陳劉琮澤 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最後審理期日,已開庭耗時3小時,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其所述不合理而與辯護人於庭外確認後坦承犯罪,且陳劉琮澤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量刑為何較陳劉琮澤為重,量刑顯有不公。⑵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已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雖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裁量空間,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為說明,亦有未洽。⑶被告就原審已成立調解部分,張家杰部分已經履行完畢,劉麗梅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履行給付7萬元,被告願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且已私下與 陳錫福 談好以6萬元和解,與 陳秋燕 以8萬元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與張家杰、劉麗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手機截圖以為佐證(本院112金簡上96卷第155至257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查:
1.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劉琮澤)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考量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且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張家杰、劉麗梅調解成立;陳劉琮澤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最末次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等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及陳劉琮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3萬9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然自身積欠很多債務,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組裝機台之臨時工,月收入1萬7000元至1萬9000元,需扶養媽媽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至19行)。原審判決之科刑,已就被告與陳劉琮澤本案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不同,其2人犯罪後分別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最末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有積極與張家杰、劉麗梅成立調解、陳劉琮澤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等犯罪情狀詳為審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案陳劉琮澤因有負債,經被告之聯繫,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被告轉交與社群軟體FB暱稱「 楊曼婉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由被告居中與「楊曼婉」聯絡、見面,再指示陳劉琮澤辦理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等,足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參與程度顯較陳劉琮澤為深。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自無可採。
2.本院依被告上訴之請求排定調解期日,通知被告與張家杰、劉麗梅以外之其他告訴人 謝玉女王文宗陳家慧胡秋龍吳塗發 、陳秋燕、陳錫福、被害人 李平宇 進行調解,然王文宗部分,因與被告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陳秋燕、陳錫福部分,因被告擔心無法減輕刑度,表示要私下協商,而未成立調解;謝玉女、陳家慧、吳塗發、李平宇則屆期並未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112金簡上96卷第99至101頁);另胡秋龍部分,其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112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胡秋龍20萬元,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履行分毫,有胡秋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112金簡上96卷第107至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陳秋燕、陳錫福我們說要私下談,因為調解當時我怕沒有緩刑,簽了調解筆錄就要一次執行,所以當時沒有簽調解筆錄,我私下與陳錫福談好以6萬元和解,與陳秋燕以8萬元和解,目前沒有簽和解書,也沒有給付,等法院判決之後我再去找他們調解; 胡金龍 部分,我沒有給付,因為他要求一次還款,我只能分期,對方說如果沒辦法還,將來讓他去強制執行等語(本院112金簡上96卷第149、151頁)。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賠償張家杰、劉麗梅,然此係依原審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內容履行,已經原審判決科刑時予以審酌;另其雖與胡金龍和解,但並未實際履行給付,又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且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㈢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就是否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為說明。惟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法院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者,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記載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但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其與陳劉琮澤共同提供陳劉琮澤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除張家杰、劉麗梅外,被告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行為以取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宥恕,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量刑因
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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