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及密碼」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間,以投資運彩
並辦理出金為由,於密接時間內2次向告訴人 劉慈恩 詐騙,致使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9時25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交付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與密碼給被告自行提款2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核被告對告訴人前開所為,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虛假投資運彩之方式騙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5萬元(計算式:10,000+20,000+10,000+5,000+5,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1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記得有返還詐欺款項中之2萬元給告訴人,惟此經告訴人當場反駁(見偵卷第235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有歸還前開款項給告訴人,是仍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併此敘明。
㈡本案金融卡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被告張文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慈恩,遂以暱稱「總裁」、「酒鬼」之名義,向劉慈恩佯稱可以投資運彩,致劉慈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張文明當時下榻之「心戀逢甲」飯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張文明。劉慈恩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明詢問如何領取上開1萬元之收益,張文明則佯以劉慈恩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要製作金流進出,銀行才會同意領取收益為由,向劉慈恩施用詐術,致劉慈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文明(金融卡未歸還),由張文明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8分許、同日晚上9時40分、同日晚上10時8分、同年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隨即避不見面,劉慈恩始知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劉慈恩委請 紀宜君 律師(於112年8月11日終止委任)、 李昭萱 律師及 劉奕靖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慈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使用探探、LINE社交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翻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