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
1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私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文書原
本以供核對,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訴訟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