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
○○○巷○○弄○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被告所有,數年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羅先生
,羅先生居住數年後,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彭添安 ,
訴外人彭添安嗣於去年(即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轉售
予原告。然系爭房屋始終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僅辦妥土地(
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移轉登記。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
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此種發生於
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
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
,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被稱
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
,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
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
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即「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係與訴
外人彭添安間存有買賣契約(註:即債之關係),原告為買
受人,訴外人彭添安則為出賣人,是於買受人請求移轉所有
權時,原告為債權人,訴外人彭添安則為債務人甚明。然依
上開說明,原告若依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之主張,則其僅能對
出賣人(即訴外人彭添安)而為主張。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
相對人,則為買受人之原告自不得對出賣人(依原告之主張
為訴外人彭添安)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主張。
三、依上開原告起訴意旨以觀,顯係主張訴外人彭添安為契約相
對人(民法第153條、第199條參照)。是縱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屬實,其對被告本於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故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