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 郭蘇 洋子
郭文智 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榮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向伊等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相對人自系爭租約107年9月30日租期屆滿起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伊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依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違約金共計161萬3,789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予伊等,經催告不為履行;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應負擔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43萬8,290元,然相對人歷年來均無繳納,顯見其財務及信用應有異常情形,難謂無脫產逃避執行之虞。又相對人為訴外人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宏國公司,並均以宏國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伊等租金,頃聞相對人有意解散宏國公司,宏國公司既為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來源,宏國公司財產狀況會影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既然有意解散宏國公司,難謂無處分自己財產以脫免執行之虞,系爭違約金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61萬3,7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5至32頁),並經伊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查,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違約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且未負擔地價稅等情,然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2日與系爭租約之其他承租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立書人甲方(即系爭租約之其他承租人,下同)沒收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由相對人再給付甲方80萬元,且承諾日後系爭土地回復農地之需求,願自行僱工斥資負責將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回復為農地農用之程度及需求等語,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本案訴訟卷可稽,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查閱無誤,因此,自難僅以相對人有違反系爭租約或債務不履行事由,遽認其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為宏國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然自然人與法人分屬於不同之人格,其財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關連,是無從以宏國公司之財務或經營狀況,推論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釋明系爭違約金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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