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珀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埔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珀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6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取得父親甲○○原諒並調解成立,且父母均年長,患有慢性病,請求從輕量刑,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訴意旨從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致未能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修復,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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