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於慶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3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慶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T型手刺刀(含刀鞘)壹組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30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本院)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T型手刺刀(含刀鞘)1組,為警攔查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T型手刺刀(含刀鞘)1組。
(四)扣案刀械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之T型手刺刀(含刀鞘)1組,目視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應足以致傷,有扣案T型手刺刀照片4張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該T型手刺刀是防身用云云,惟其自述現無業,並稱當日係與友人相約遊玩,後陪同友人至本院,其攜帶該T型手刺刀之目的已顯有可疑,且其並未能陳明有何須防身之客觀事由,僅空泛陳稱「防身」為由,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是其持有該T型手刺刀之行為,已逾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T型手刺刀(含刀鞘)1組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T型手刺刀,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沒入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扣案T型手刺刀(含刀鞘)1組,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業如前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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