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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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號
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原名戴盈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2
7號、第23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原名戴盈豪)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5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子○○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 嗣經警 於103年6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前,尋獲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子○○),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社區附近,徒步侵入該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先將住戶戊○○所有之電線2條(各為80米,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電線8條(各為30米,共價值72,000元)、變電箱2小5大(共價值114,000元)、馬達2顆(共價值20萬)、鋼索8條(共價值76,000元)聚集於地下室入口斜坡處,而竊取得手,復竊取癸○○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社區地下室遙控鑰匙1副,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時46分許、15時26分許、15時36分許,騎乘其於上揭㈠所示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社區住宅地下室,以所竊得之地下室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門,侵入該住宅地下室,載運前開已聚集於一處之電線等物離開,並將竊得之電線、變電箱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洪一文 ;馬達及鋼索則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吳昆民 (洪一文、吳昆民所涉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共計約8千元,旋花用殆盡。嗣因癸○○等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係己○○所為,於
103年6月19日通知己○○到案說明,經其交付上揭所竊得之遙控鑰匙1副(已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㈢於103年6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社區,以
前開所竊得之地下室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門,侵入上址住宅地下室,徒手竊取癸○○放置在其所有之AAQ-3772號自小客車上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嗣因癸○○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㈣於103年7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0號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遂侵入上址3樓乙○○(NGUYENVANTU,越南籍)、庚○○(TANGVANSANG,越南籍)、辛○○(HOANGANHPHUONG,越南籍)等人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5,000元、手錶1支、衣服
3件、褲子3件、皮外套1件及皮帶1條,庚○○所有之現金7,000元、牛仔褲2件及辛○○所有之現金15,000元、手機1支、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等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係己○○所為,於103年6月19日通知己○○到案說明,經其交付上揭所竊得之上衣1件、褲子2件、手機1支等物(已發還乙○○等人),因而查獲上情。
㈤於103年6月6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門鎖,竊取車內擺放之銅製飾品共15件(共價值約1萬元)及口哨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3年6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至丙○○位於啟智街139號1樓之住處,徒步經由該住處旁未上鎖之停車場大門,侵入該住處陽台,竊取丙○○所有而晾曬於陽台內之襯衫及外套各1件(共價值4,
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丙○○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癸○○、戊○○、乙○○、庚○○、甲○○、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3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3-11、100頁、103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第2-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卷第9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戊○○、乙○○、庚○○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子○○、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14-18、22-31頁、103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第4-5、2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錄影畫面共66幀、照片21幀、收受物品登記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10幀(
103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第42-67、103頁、103年度偵字第19927號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號卷一第55-67頁)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2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中,分別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人之物品,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應論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為憑,其正當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並無工作,嗣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
2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4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各1支,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二㈠│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㈡│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所示犯行│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二㈢│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3│所示犯行│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二㈢│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4│所示犯行│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欄二㈣│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5│所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二㈤│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所示犯行│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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