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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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莉華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陳莉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5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詎陳莉華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莉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02之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年8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對受保護管束人陳莉華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莉華於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陳莉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各乙紙─可以證明被告陳莉華被採尿時間及檢體編號。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以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賣水果維生,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5、6萬元,家庭成員有母及弟妹,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施用工具鋁箔紙,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向本院供陳明確,因上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縱使對上開未扣案物予以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